本案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关系?

  发布时间:2013-05-31 16:53:40


   关键词

   民事 车辆保管 毁损 赔偿

   裁判要点

   机动车的有偿停放,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明在南阳市312国道十里庙经营一家停车场,取名南阳货运物流中心。2011年3月9日,原告冯某向被告林某明缴纳了60元停车费,停车期间为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2011年3月15日早上6时左右,冯某的司机将冯某的豫R88238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林某明经营的停车场内,当天中午13时29分左右,豫R88238货车开始冒烟,起火时该车车锁与驾驶室均处于锁着状态。看场人立即时向南阳市公安局119进行了火警报警,并电话通知了冯某。南阳市消防支队三中队赶赴现场后,经过十多分钟扑救,将火扑灭,豫R88238货车因着火而严重受损。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于2011年3月19日自行将该车拖至南阳众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故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冯某现要求被告林某明赔偿其维修费54915元、拖车费1000元、营运损失45000元,共计100915元。

   裁判结果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宛龙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某明赔偿给原告冯某维修费22366元。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林某明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林某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被告林某明经营的停车场,收取了原告冯某的停车保管费,其与冯某之间形成有偿性保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由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有偿保管的保管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可免除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保管物的毁损系原因不明的车辆着火导致的,属保管物因意外而毁损的情形;且在该车辆着火后,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着火车辆拖至南阳众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导致车辆的着火原因无法查清,主要过错在原告。因此,该责任风险如由作为保管人的被告全部承担,有失公平。本案中被告的停车场无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与器械,拖延了灭火时机,造成了部分损失的扩大,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冯某将自己拥有的豫R88238重型货车停放在林某明经营的停车场属实,后该车起火将车烧毁,属保管物意外而烧毁的情形,该车着火原因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费54915元、拖车费1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维修费用55915元的60%的责任即33549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22366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运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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