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凤某诉南阳市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3-21 09:35:05


    【要点提示】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案例索引】            

    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原告:赵凤某

    被告:南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

    1998年2月,原告赵凤某由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阳县水泥厂)调入被告工厂上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有关社会保险费手续、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06年7、8月间,被告工厂一些部门因停产,工厂对人员进行了调整,原告也在调整之列,其工资发至2006年7月份(含7月),原告离岗归家。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接到被告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10年3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7月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找单位解决此事,该裁决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原告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劳动部门的仲裁决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足额缴纳原告自1998年2月至起诉之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支付原告生活救济金3万元。被告认为,2006年7月原告自动离职后,被告曾多次通知,赵凤荣拒绝回厂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6年7月终止。自此时间计算,原告超出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生活救济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

    卧龙区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7月后,原告赵凤某的离岗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不超过法定的请求时效。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仲裁委终局裁决的争议,原告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生活救济金并无劳动法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赵凤某与被告南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7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8年2月至2010年4月单位应负担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金(以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那么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发布之前,法院及劳动仲裁机构和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是依据经验判断,不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因时效问题被拒之门外,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本案中原告赵凤荣并未接到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原告离岗是否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可以由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但是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外,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履行一定的手续。本案中,被告称工厂曾多次通知其上班,原告拒不上班,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接到被告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即被告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于无效行为。

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很清楚说明了用人单位在这类劳动争议上的举证责任。南阳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中将证明不超过仲裁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常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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