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诉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5-26 18:05:58


【要点提示】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23号(2008年7月23日)

     二审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212号(2008年11月13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南阳市豫阳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豫阳公司)

    被告(上诉人)南阳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大众销售公司)

    大众销售公司(发包方)与豫阳公司(承包方)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自己的一汽大众南阳销售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豫阳公司施工建设,该合同金额为2216268.8元。2005年6月26日,大众销售公司将自己的展销中心工程发包给豫阳公司施工建设,合同金额暂定963000元。该两份合同有均有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载明发包方、承包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额。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通用条款》33.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办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2006年4月30日,大众销售公司又将展厅工程的附属工程交给豫阳公司施工,合同金额暂定600000元。2006年12月15日,豫阳公司将已竣工的一汽大众服务中心工程、展厅及附属工程交付大众销售公司验收并使用。期间,大众销售公司分14次向三个工程拨付工程款854000元。2007年1月10日,豫阳公司对所承建的三个工程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安装定额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编制了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书。内容是:工程总造价5549954.11元。其中,一汽服务中心土建2282200.18元,展厅中心土建1409498.99元,一汽服务中心、展厅中心签证92869.46元,附属工程土建696716.41元;一汽服务中心水电安装507217.45元,展厅水电安装352045.03元,附属工程水电安装137809.76元,。2007年3月15日,豫阳公司将该结算书送达给大众销售公司,大众销售公司签收后一直未作答复。但至2008年2月5日,又分9次向豫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92600元。2007年12月29日,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向大众销售公司颁发编号为2007—12—182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截至2008年2月5日最后一次付款,大众销售公司共向豫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711750元,扣除合同让利388734.56元,大众销售公司仍下欠1449469.29元未还。后,双方为催要工程款发生纠纷。审理中,大众销售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

【审判】

    大众销售公司与豫阳公司所签订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款问题,应按豫阳公司决算书予以确定工程款额,理由是:合同《通用条款》33.2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大众销售公司在2007年3月15日收到后一直未给豫阳公司答复,已超过约定的28天的核实期限,应当视为大众销售公司已认可了豫阳公司的结算报告。因此,豫阳公司依照该结算报告要求大众销售公司下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众销售公司要求以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大众销售公司与豫阳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大众销售公司向豫阳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449469.55元。三、驳回豫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众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就本案来说,其争执焦点即为:是根据双方在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约定按豫阳公司的结算报告进行结算,还是依大众销售公司的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后的鉴定结果进行结算?

    关于竣工结算的过程,一般来讲程序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在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工程结算。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在28天内协商不成,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4、如果发包方认可结算报告,即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5、发包人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6、双方对工程造价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仍有异议,一个月内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出台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长期困扰着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成为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抗辩理由,施工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往往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因为施工单位所提交的结算报告是单方作出的,对方主张对其无约束力为理由,要求对工程进行评估和鉴定。很显然,这是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这一点从某种程度上纵容了不讲诚实信用的单位和个人等民事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在对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而发包方在审核期内不予审核的后果早有规定。建设部2001年11月15日颁布的、12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该条第二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从这个规定来看,应当说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结算报告在28天之内不予审核的后果,规定的非常明确,即视为承包方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已得到发包方的认可。但是,毕竟是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做出的,其立法层次及法律效力较低,而且仅具有指导性,没有强制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其中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决算约定的规定,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使建设部的的这条规定具有操作性,明确了逾期不结算的不利法律法律后果也可以说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是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得出的必然结论,也可以说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自主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派生出来的,而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新确定的责任。总之,这个规定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愿的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时处理案件时特别注意了以下几点:1、发包人必须要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2、发包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3、结算报告必须是书面形式;4、在诉讼中,承包人举出的结算报告必须是属于发包人视为发包人认可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基于承包人的请求将该结算报告作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具体案案件来讲,双方当事人在其签订且已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解释材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然而大众销售公司自收到豫阳公司的结算报告后超过了约定的28天时间没有予以答复,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做出不予认可该结算报告的表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通用条款的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视为大众销售公司对该结算报告认可。因此,大众销售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鉴定,要求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结算的辩解,可以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人民法院对其要求进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而采信了豫阳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从而判令大众销售公司向豫阳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认定是妥当的。

责任编辑:肖 楠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