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于明锁经人介绍于2004年到被告康达面粉厂上班,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康达面粉厂是一家个体工商企业,职工35人。原告于明锁开始在厂里干一些例如接面、缝包、过磅等粗活,2006年春节过后被厂里安排到三楼当洗麦工,开始管理洗麦机等机器设备。2006年4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三楼洗麦车间上班时,发现有机器不上料,就开始检查机器故障。原告从三楼一直检查到一楼,发现一楼磨面车间有一根连接一台辊式磨粉机的管子发生堵塞。原告没有把这一情况及时通知在磨面车间当班的工人去处理,而是自己亲手对上述故障进行排除,不慎衣襟被机器卡住,其右臂被拽进机器轧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进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臂肘部离断伤,从右臂肘上边截肢,后被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属三级。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并结清医疗费用13000余元。原告共住院26天,伤愈出院后,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7项费用合计328072.77元。
【分歧】
案件审理中,原告于明锁与被告康达面粉厂是劳动关系或是雇佣关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于明锁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按工伤确认和赔偿程序进行。依照我国《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明锁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原告于明锁未经工伤认定及仲裁,而直接起诉至法院,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于明锁到被告工厂内劳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劳动保险等手续,双方符合雇佣劳动关系。原告于明锁以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从广义上来讲,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因为二者的核心内容都是劳务的给付和领受,报酬的支付和接受。但实际上,二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一)主体不同。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当然也享受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才受《劳动法》的调整,才是劳动关系。因此,是否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重要标准。
(二)适用法律不同。
雇佣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而劳动关系我国则制定有大量的劳动法规予以规制。劳动合同的自由协商程度受到限制,国家干预十分明显。
(三)争议解决的途径不同。
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
本案中,被告康达面粉厂是一家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企业,具有劳动用工权利资格。但是,原告于明锁到被告工厂上班,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对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仍应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不应做为雇佣关系来对待。
综上,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告于明锁与被告康达面粉厂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原告于明锁,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康达面粉厂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