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获得赔偿后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发布时间:2011-05-30 18:06:23


[要点提示]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获得赔偿后,仍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蒲民初字第102号(2008年4月20日)

[案情]

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任经理。

被告许强,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勾营村9组。

1999年3月19日,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市烙画厂艺苑宾馆,对外以会友公司名义经营。被告许强于2004年8月被原告艺苑宾馆聘为保安员,2006年11月4日凌晨2时在值班时被打伤。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致害人赔偿许强30000元损失。2006年9月10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医疗(2006)11号文件认定许强受伤为工伤,2007年1月30日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宛劳鉴(2007)1号文件,通知了许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伤残七级。因与原告就被告享受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6日作出宛龙劳仲裁字(2007)第3号仲裁裁决,裁定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艺苑宾馆支付许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元×12个月=7200元;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14411.9元;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元×79天=7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600元×12个月=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7元×12个月=101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元×36个月=30492元,以上8项合计金额为71269.9元。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以原、被告已于2005年10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已获得赔偿,并明确表示不追究加害人刑事、民事责任,认为被告获得赔偿后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又放弃上述权利使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诉至人民法院。

[审判]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南阳市烙画厂艺苑宾馆,对外以会友公司名义经营,故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许强2004年被聘为保安员,原、被告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对原告以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申请辞职已得到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与被告许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许强受伤时与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正在值班。被告许强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待遇。被告许强在南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9天,共花去治疗费14411.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10元/天×79天=7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12元;停工期间福利待遇600元/月×12个月=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元/月×12月=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7元/月×12月=101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元/月×36月=30492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71269.9元。被告要求支付的颅骨修补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被告的交通费用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许强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期间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共计71269.9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会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评析]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侵害且已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两种赔偿关系如何处理却未明确规定和界定。

根据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伤残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据此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害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和第三人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然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却未再作相应规定。但无论在司法理论界,抑或司法实践中均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受害人有可以获得双份赔偿。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就在其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在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讲,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同时劳动者或获得双重赔偿也是司法实务中的一贯做法。中国政法大学、全国法院干部法律大学兼职教授,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也在其主编的《以案说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通过一个个案例的分析,从理论和实践的高度指出了受害人在得到第三人侵害赔偿后,仍有权要求工伤赔偿,对这两项赔偿请求,依法都应予以支持。现行法《工伤保险条例》为上位法未明确,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下位法虽有规定但和司法理论和实务的认识相悖,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对具体案件法律适用造成诸多困惑,给具体案件法律界定造成极大困难。

通过探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宗旨,我们认为,工伤待遇和第三人侵害赔偿,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侵害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和第三人侵害赔偿不得重复享受的法律规范。首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为下位法和旧法,在其上位法《企业职工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重叠时的处理原则的情况下,规定了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从立法权限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超越滥用了立法权限。根据《规章制订程序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为下位法和旧法,其制定机关发现该法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而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待遇是基于两种请求权成立的基础不同。受害人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受害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是行使的是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项权利不以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有无过错为前提,且该项权利为劳动者专有的权利,任何主体都不能肆意剥夺。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不能参照有关责任竞合的规定来处理。

第三,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待遇也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我们知道,人身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权利,劳动者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作为劳动者必须享有的权利。劳动者只有健康的体魄,才能为社会做出较大的贡献。我们前面提到的两种请求权,前后倾向于对公民人身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补偿是对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惩罚,而后者是对公民作为劳动者的保护,侧重于强调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

第四,法律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而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在我国,代位求偿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才能行使,我国现行法律,无论民事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相关解释以及相关的《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对受害人代位的求偿权,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因工致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掉其从侵害人处获得的赔偿款项。具体在本案中,被告许强已获得的第三人赔偿金30000元不得在保险待遇中扣除。

第五,因工致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对两种请求权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然根据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民事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其他相应法律的规定获得第三人侵害赔偿。该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从另一角度,这一规定也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要求。第二款是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获得支持。故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当然,在实践中需要准确把握。

综上,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存在非常大的差别,因此在第三人侵害发生工伤时,工伤职工可以在获得第三人侵害赔偿后,仍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于以上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是妥当的。

责任编辑: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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