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商业活动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因其结构简单、决策高效而备受投资者青睐。然而,这种公司形式也伴随着特殊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在债务承担责任方面,如果出现股权转让,债权人是否有权“穿透”股权变动的表面形式,向公司债务的原股东主张责任?近期,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答。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某农业有限公司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40万元,并由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秦某、张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在债务存续期间,该公司发生股权变动,原股东王某于2023年4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该公司随后于2025年4月注销。借款到期后,因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人、担保人诉至法院,并提出四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为要求原股东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借款时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续,王某系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辩称,其在债务到期前已依法转让全部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且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存续期间的一人股东,虽在债务到期前转让股权,但该笔债务发生于其持股期间。股东的法定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自然免除,若其不能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如财务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明财产独立,因此,法院判决王某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股权变更不能成为“避债工具”,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并非股东逃避债务的“护身符”。若股东在持股期间存在财产混同、滥用公司人格等行为,即使后续转让股权,其责任仍可能溯及既往。判断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公司实质行为是否财产独立,而非表面身份是否仍是股东。法官在此提醒:作为股东,应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建立规范财务制度,定期开展审计,杜绝资金混同。此外,在对外担保或负债时,应审慎评估风险,不可因公司结构简单而忽视潜在法律责任。对债权人而言,与一人公司交易时,应审查其财务独立性及股东资信状况,必要时要求股东提供财产独立证明或额外担保。若一人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可依法追究其股东责任,即使股东已变更,债权人仍可向债务存续期间的持股股东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