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企业职工计发养老保险金,因材料不齐全而推迟职工退休时间和计发养老金时间的行为,损害了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再审;(2009)宛龙行再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010年2月20日)
[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清华,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原告王清华系南阳东方夜总会(新西电影院)退休职工,新西电影院是适应文化产业发展需要并入东方夜总会,同归南阳市卧龙区文化局管理并在一处办公,都可确定为原告用人单位。对此原被告亦无异议。2004年7月,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单位向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其退休手续,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原告符合退休条件,有关领导在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签署同意意见。被告负责人也签署了“审核办理”的意见。鉴于原告所在单位拖欠养老金;又无力支付,故当时单位未办。至2006年7月25日,原告所在单位到被告卧龙区社保处为原告办理计算各项养老待遇手续,被告在审核完毕职工缴费记录、计算出养老金金额后,在原告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加盖印章,时间为2006年7月26日。原告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最下端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退休(退职)”并加盖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退职专用章,日期为2004年7月27日,由该局双退科加盖。2006年7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袁春梅等37位同志退休的通知》,文件号为宛龙人劳社改[2006]37号。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37名职工退休。被告卧龙区社保处自2006年8月向原告支付养老金,每月263.4元。
另查明,2004年7月—2006年7月,原告王清华仍在本单位东方夜总会领取每月300元的工资。
[审判]
原审认为:涉及职工退休及养老金发放问题,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调整工人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通知》(豫劳人险字[1987]第15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险[1999]9号)两个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以上两文件均规定工人退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原告王清华的退休时间应依据《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袁春梅等37位同志退休的通知》宛龙人劳社政[2006]37号文件为准,即为2006年7月30日。原告认为退休时间应为2004年7月,因原告单位未进一步申办,致使原告养老待遇未能计算,正式退休审批无法完成,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4年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有关领导签署日期和企业职工审批表上显示的审批日期,效力不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文件签章日期。2004年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被告负责人的意见也不足以证明2004年7月被告卧龙区社保处已收到原告王清华的有关退休材料。原告所在单位在《关于王清华同志退休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中说明了2004年单位未给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情况。2006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单位办理原告养老待遇手续。7月26日办理完毕,7月30日,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文件批准原告退休,2006年8月,被告开始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综上,被告卧龙区社保处在发放原告王清华养老金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清华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王清华2004年7月已达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其用人单位当月申报该职工退休,劳动行政部门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在卧龙区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签署了“经研究,同意以下肆拾玖名同志退休”时间是2004年7月 20日。被告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金管理局负责人于2004年7月21日也在该表上签“请有关人员按此名单审核办理。”这个表中包括王清华。在王清华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栏内,也签有同意退休,从下月起执行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意见,时间是2004年7月27日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退职专用章”。以上书证均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对原告的退休及时申报,劳动行政部门也已及时审批,退休时间明确。被告称,劳动行政部门2006年7月30日下发宛龙人劳社政(2006)37号文件,同意袁春梅等37位同志退休,其中包括王清华,王清华是06年7月批准退休。经审查,劳动行政部门(2006)37号文仅表明同意王清华退休,并没有撤销04年7月对王清华退休的审批行为,也没有重新指定退休时间,这个文件和04年7月27日劳动行政部门在王清华退休审批表上的审批意见并不矛盾,应认定王清华于04年7月27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9)9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职工的审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职工缴费记录,计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在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职工退休的下一月起,按月足额支付养老金。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职工缴费纪录,计算出各项养老待遇,按规定签章后转送劳动行政部门。”“按上述规定办理退休审批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需向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请示,或需与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向企业或职工讲明情况并尽快处理。”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将材料拿走,没及时完善有关手续,无法办理为由,直到2006年8月才向原告计发养老金,不符合豫劳社(1999)9号文件“在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职工退休的下一月起,按月足额支付养老金”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行政部门2004年7月27日“同意退休,从下月起执行基本养老金”的审批意见。2004年7月份,原告王清华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劳动行政部门已批准王清华于2004年7月退休,按规定,王清华自2004年8月起即应享有养老待遇,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材料不齐全延长了计算养老金的时间,但还应自2004年8月起为原告计发养老金,不应因计算不及时而推迟原告退休时间和计发养老金时间。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退休审批行为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应自2004年8月起为其计发养老金,但直到2006年8月才向原告发放养老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计发养老金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第63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宛龙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告2006年7月26日对原告王清华退休养老金的计发行为。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为王清华计发养老金,养老金自2004年8月起计发。补发原发放养老金不足部分,并按照规定调整王清华养老金发放标准。
判决书送达后,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维持原判。2004年退休工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有关领导签署日期和企业职工审批表上显示的审批日期,效力不及2006年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文件签章日期的效力。因此原审原告王清华的退休时间应以文件为准,即为2006年7月30日。2006年7月25日原审被告为原告单位办理原告养老待遇手续,故原审被告在发放王清华养老金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原判。劳动行政部门(2006)37号文仅表明同意王清华退休,并没有撤销04年7月对王清华退休的审批行为,也没有重新指定退休时间,这个文件和04年7月27日劳动行政部门在王清华退休审批表上的审批意见并不矛盾,应认定王清华于04年7月27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依据相关规定原审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职工缴费纪录,计算出各项养老待遇,按规定签章后转送劳动行政部门。”因此王清华自2004年8月起即应享有养老待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2004年7月份,原告王清华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9)9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职工的审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职工缴费记录,计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在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职工退休的下一月起,按月足额支付养老金。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职工缴费纪录,计算出各项养老待遇,按规定签章后转送劳动行政部门。”因此王清华自2004年8月起即应享有养老待遇,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材料不齐全延长了计算养老金的时间,不应因计算不及时而推迟原告退休时间和计发养老金时间,还应该自2004年8月起为原告计发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