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家电经销商,在出售商品时有义务向购买者如实、准确告知所购买商品的相关信息。被告以雅马哈牌音响名义向消费者作宣传却出售“YMA®”牌音响,并在购货发票上标注“雅马哈音响”字样,给原告提供了并非发票及宣传单上记载品牌的商品,故意提供了不真实的商品信息,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305号
(2009年1月6日)
【案情】
原告艾立稳
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6日,原告艾立稳在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下属工业路分公司处选购音响。时值该分公司宣传销售广东生产的“YMA®”牌音响,在卖场中标注有“香港雅马哈音响”,雅马哈数码影院等字样,并在向原告发的载有“贺八方电器获得香港雅马哈数码影院河南省总代理”的宣传单上署明“雅马哈”字样的多种型号的“YMA®”产品样品图片。经过咨询,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房屋面积和出价计划为其搭配一套“雅马哈”牌家庭影院。被告为原告组合了“YMA®”家庭影院一套,主要有“YMA®” 3000型一套,DVD一台及附属设备,计价款9999元。约定由被告送货上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999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发票一份,载明:客户名称:艾立稳,品名规格:雅马哈音响,数量:1,单价:9999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1月16日,加盖了“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将原告所购音响送到原告艾立稳家中。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艾立稳发现所买商品并非真正所要购买和发票上开具的“雅马哈”牌音响,而是广东生产的“YMA®”牌音响,遂向被告提出质疑,要求退货。双方就该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艾立稳于2007年2月27日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举报控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定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在经销“YMA®”牌音响过程中,在其卖场及宣传单上突出使用“雅马哈”字样,易使消费者误认为“YMA®”牌音响与“雅马哈”牌音响有关联,其发布误导消费者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及工业路分公司未对该处罚提出异议。原告艾立稳为解决此纠纷支出交通费150元,与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就纠纷事宜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艾立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999元,增加一倍赔偿9999元,承担相应损失502元,并由被告于履行退赔义务之后,自行从指定地点拉走涉案产品,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家电经销商,在出售商品时有义务向购买者如实、准确告知所购买商品的相关信息。“雅马哈”公司是国际知名公司,“雅马哈”牌音响是国际名牌产品。本案被告售给原告的“YMA®”牌音响,虽系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品牌,但与真正“雅马哈”牌商品并不是相同品牌。被告以雅马哈牌名义在出售“YMA®” 牌商品时向消费者作宣传,并在原告购买“YMA®”牌产品的购货发票上出具“雅马哈音响”字样,给原告提供了并非发票及宣传单上记载品牌的商品。被告在与原告艾立稳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显然故意提供了不真实的商品信息,致原告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关于被告所称其在内部购物小票上载明是“YMA®”并非雅马哈并未对原告欺诈,发票上记载雅马哈是笔误之说,因内部购物小票系其内部部门间传递凭证,对外不产生抗辩效力,且笔误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立稳返还货款9999元,并支付价款一倍的赔偿9999元及差旅费损失150元,共计20148元,原告艾立稳同时向被告退还所购的“YMA®”家庭影院一套。
二、驳回原告艾立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313元,由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对被告的销售行为的认定,其是否构成欺诈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
一、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经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对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不只是广告,也包括其他形式,如商品信息发布会、展销会、散发产品说明书等广告形式和商品包装、标签以外的宣传形式。虚假宣传的内容是指在公开场合对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信息进行引人误解的散布和传递。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信息包括价格、产地、生产者、制作成分等。主要有质量的虚假表示、价格的虚假表示、变相广告宣传行为、诋毁性比较广告行为。本案被告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在经销“YMA®”牌音响过程中,在其卖场显著位置标注“香港雅马哈音响”、“雅马哈数码影院体验馆”、 “雅马哈数码影院” 等字样,并在宣传单印有“贺八方电器获得香港雅马哈数码家庭影院河南省总代理”、多种型号机型标注“雅马哈”字样。其行为已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在经销“YMA®”牌音响过程中,在其卖场及宣传单上突出使用“雅马哈”字样,易使消费者误认为“YMA®”牌音响与“雅马哈”牌音响有关联,其发布误导消费者广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宣传。因此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艾立稳的举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十分恰当的。被告亦未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异议。
二、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经营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违反此义务,将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的定义作了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此也做出了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几个条件, 一是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二是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大都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三是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被告明知“雅马哈”文字商标,是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有一定的影响,其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销售经营活动中,以雅马哈品牌作为宣传,实则销售某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的“YMA®”商标并授权广东某公司使用的“YMA ®”牌音响,在其卖场及宣传单上突出使用“雅马哈”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YMA®”牌音响与“雅马哈”牌音响有关联,误导相关消费者,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雅马哈音响为关联企业,进而与之进行买卖交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限公司消费欺诈行为。
三、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经营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适用1+1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南阳市八方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经营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故法院根据上述法条作出1+1赔偿的判决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