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数额应按当事人违约的比例进行确定

  发布时间:2010-02-09 10:53:22


【要点提示】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应按当事人履约、违约的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违约的比例,而后按违约比例计算出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432号

【案情】

原告南阳市中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南阳市锦利物资有限公司

2004年4月2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04)61号文件,将位于高新区企业生活区内4.324亩国有土地扣减代征道路后,其余的3.495亩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连同原告在高新区已取得使用权的9.196亩土地,作为南阳市针织服装研究所项目的建设用地。政府批文下发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向高新区财政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624360元,但未办理(2004)61号文件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后,针织服装研究所项目未实施,原告与南阳市卧龙区公路局达成意向,将上述两两宗土地定向开发为公路局住宅小区,并收取了公路局建房集资款311.76万元。意向达成后,原告仅在两宗土地外围拉了围墙,但一直未动工实施。2006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卧龙区公路局(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乙双方的定向开发住宅小区不能按期履约,现就乙方退出,甲方将该项目核价转让给丙方,达成以下协议:1、本协议涉及的项目坐落市高新路,东临区间道,南临及西临以界址点为准,总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折合约14亩)。2、乙方2004年元月14日与甲方签订定向开发住宅小区协议后,由于种种原因甲方一直未开工建设,现乙方要求终止2004年元月14日的协议,由甲方向乙方退款后退出。3、本协议生效后10内,丙方代甲方向乙方退款350万元(含利息),同时向甲方支付土地差价款300万元,上述两笔共计650万元,作为甲方将14亩土地使用权及所属项目转让给丙方的转让金(含围墙及前期施工审批办证等费用),以后发生费用丙方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丙方移交该项目的所有土地、前期已办房建、施工等证明手续,过户费用甲丙双方各承担50%,甲方必须保证该项目所用地为出让土地,总面积14亩左右,否则甲方应以每亩42万元退还丙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丙方接受该项目建成后,北面路边临街门面房约800平方米左右的房产权归甲方所有。土地过户后,为解决甲方资金困难,甲方将800平方米门面房抵押给丙方,由丙方先有偿借给甲方现金200万元,待丙方向甲方移交门面房时,双方再清算相互款项,若到时不能清还,甲方门面房归丙方所有。6、协议一经签订,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如有违反,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200万元及因此引起的各种经济损失。各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公路局退还集资款3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差价款2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针织服装研究所相关资料【包括(2003)字第000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宛政(2004)61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图,界址点图等】。原告为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采用向法院起诉的方法。2006年7月30日,锦利公司以中恒公司收取其购房款300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锦利公司向法院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仅为加速被告过户之用,双方权利义务仍按06年7月29日协议为准。2006年8月25日,本院对锦利公司起诉中恒公司一案作出(2006)宛龙潦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中恒公司于06你8月27日前一次性向锦利公司返还购房款3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逾期不付,将上述两块土地【(2003)字第0000042号土地面积为9.196亩及(04)61号批复的土地面积4.324亩】共计13.52亩抵给锦利公司。该调解书生效后,锦利公司申请执行。2006年9月8日,本院向高新区土地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两块土地过户给锦利公司。2008年5月20日及5月29日,锦利公司向税局缴纳了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共计698492元,2008年9月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差价款100万元,双方引起纠纷。该两宗土地至今也未开工建设。

【审判】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2006年7月29日原告被告及卧龙区公路局三方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未支付余下的100万元土地差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引起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问题,200万违约金的约定,是对全部合同义务的约束。本案被告只是部分违约,违约比例为六点五分之一,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但原告在转让土地时,有一宗土地仅有批文没有使用权证,转让行为有瑕疵,故违约金的数额应适当再降低。综合考虑,违约金数额以确定为25万元为宜。三、被告缴纳的698492元过户费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349246元),因此,应在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差价款扣除。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差价款650754元及违约金25万元,共计90075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少付100万元的差价款没有异议,但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降低的请求。就该问题,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标的额为650万元,而违约金数额就达200万元,比例为30.7692%,确实高,应予适当降低。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不是约定的过高的比例,那么,我们就要尊重双方的约定,然后按违约方违约的比例,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对违约方予以制裁和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一十四条上,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明确做出了解释: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应该是具有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双重性质。因此,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只有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当调整,而且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就本案来讲,原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100万元的差价款及利息损失,但原告没有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而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那么这时的违约金就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从违约金的的比例来看,比例正好为30%,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比例;从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部分违约,违约比例为六点五分之一,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再考虑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瑕疵,又从违约金30万元中减去5万元。本案判决时综合考虑了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情况、约定违约金的比例,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无疑是正确的。(民三庭  王庆善编)

责任编辑: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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