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执行一起申请执行人刘庆某与被执行人党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党某某拒不履行二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09年3月31日被卧龙区法院依法拘留。
1999年10月17日原告刘庆某与被告党某某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公司签订一份装饰施工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刘庆某对该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2000年3月7日双方对已做工程量进行结算,完成工程量计款357884元,被告党某某给原告刘庆某写一欠条。后经多次追要,未果。刘庆某将该案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做出终审判决,“被告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庆某工程款357884元逾期按银行规定的日期供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二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党某某不能自觉履行,原告刘庆某于2006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执行人党某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自觉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党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长期逃避,拒绝履行义务,本院决对被执行人党某某作出上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