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自家田地里整理玉米秆,被在相邻地块方某所驾驶的旋耕机旋起的石子击中右眼,当即血流不止。日前,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方某赔偿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金7747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受高某所雇,被告方某驾驶旋耕机在高某家责任田进行粉碎玉米杆作业时,该粉碎机扬起的物体击中在相邻西边地块砍玉米秆原告王某的右眼,造成右眼出血。被告方某与被告苏某一起将原告扶上旋耕机送往卫生院,因伤势严重该卫生院未接诊。后被告苏某在卫生院外租面包车将原告送往南石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在南石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在该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球破裂),并进行右眼球内容摘除并结膜囊成形术。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南石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在该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右眼球摘除术后并进行右眼窝填充并结膜囊成形术。2013年3月6日,王某的伤势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五级伤残。在此期间二被告先后三次给王某3000元,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王某被迫出院。王某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二被告拒不理会,王某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9470.5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合理费用。被告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新型秸秆还田粉碎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应当认识到驾驶操作该机器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方某在与原告王某相邻的地块进行作业时,由于轻信可以避免,致使机器扬起物击中原告右眼且致其右眼残疾,被告方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方某应当对原告王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被告苏某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苏某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原告右眼损伤属五级伤残,后果严重, 法院酌定为2000元。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